三、审理
仲裁庭一般应开庭审理案件,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,也可以不开庭审理,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。
仲裁开庭审理的日期,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协商决定,并于开庭前3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,可以请求延期,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请求,除非发生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;延期请求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转告仲裁庭,然后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决定。
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,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,申诉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案件。案件的撤销,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的,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;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后的,由仲裁庭作出决定。
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,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。
四、裁决
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。仲裁庭对其作出的裁决,除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,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案件,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,作出裁决书之外,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。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,并写明作出裁决证书的日期和地点。
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,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。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;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,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,或根据1958年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,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。